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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

统筹管理的通知

宿人社发〔2010〕177号

各县(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各相关单位:

根据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加快推进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的通知》(苏人社发〔2010〕167号)精神,现就全市“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通知如下:

一、基本原则

“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应遵循“单位合理缴费,基金合理分担,保障合理待遇”的原则,由“老工伤”人员申请,所在单位申报,人社部门审核,经办机构办理,逐步将“老工伤”人员有关待遇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二、范围和对象

(一)范围

本通知适用于依法参加工伤保险并缴纳工伤保险费单位中的“老工伤”人员。

因企业破产、关闭、改制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未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老工伤”人员,参照本通知规定享受工伤待遇。

(二)对象

1.1996年10月1日后至省政府《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施行前(2005年4月1日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职业病伤害,经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工亡,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目前已退休或仍与工伤时所在单位保留工伤保险关系的工伤人员以及工亡人员直系亲属。

2.1996年10月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职业病伤害,按当时政策规定,符合办理条件而未办理工伤手续,经劳动能力鉴定达到伤残等级,目前由单位按工伤进行管理的人员或工亡人员供养亲属。

三、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项目

(一)伤残津贴、护理费

(二)旧伤复发医疗费

(三)工伤康复治疗费

(四)辅助器具配置费

(五)供养直系亲属抚恤费

四、待遇标准

1、“老工伤”人员旧伤复发医疗费、工伤康复治疗费、辅助器具配置费标准按我市现行工伤保险政策执行。

2、被鉴定为一至四级,尚未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标准,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策(二)规定,按纳入管理时“老工伤”人员所在单位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基数进行测算,无工作单位的“老工伤”人员按纳入管理时我市工伤保险最低缴费基数进行测算;生活护理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按纳入管理时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为标准进行测算。

3、伤残津贴、护理费纳入管理后的标准低于原享受待遇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4、“老工伤”人员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工伤保险基金停止支付其伤残津贴和护理费,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5、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标准按《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按纳入管理时该单位上年度工伤保险平均缴费基数进行测算。纳入管理后的抚恤金标准低于原单位支付标准的,差额部分由原单位补足。

五、单位缴纳补偿费

除退休或1996年9月底前受到事故伤害、职业病伤害以及企业破产、关闭、改制时未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老工伤”人员外,用人单位应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下列补偿费后,方可将“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

(一)一至四级老工伤人员补偿费标准

用人单位按纳入管理时核定的伤残津贴、护理费总额为月补偿标准,按统计部门最近公布的统筹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纳入管理时“老工伤”人员的年龄之差为补偿年限40%的比例一次性缴纳一级至四级伤残“老工伤”人员伤残津贴补偿费。

(二)五至十级老工伤人员补偿费标准

用人单位按统计部门最近公布的统筹地区人口平均预期寿命与“老工伤”人员纳入管理时的年龄之差,再与“老工伤”人员伤残等级补偿系数和上年度在岗职月工平均工资之积的12%为标准,一次性缴纳五至十级“老工伤”人员工伤医疗补偿费。其中,伤残等级补偿系数为五级1.4;六级1.2;七级1.0;八级0.8;九级0.4;十级0.2。职业病患者在上述基础上增加30%。

(三)供养亲属补偿费标准

用人单位应按纳入管理时核定的供养亲属抚恤金的30%缴纳补偿费。其计算标准为:未成年子女发放至18周岁,配偶父母及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成年子女发放至75周岁。

用人单位濒临破产无力缴纳补偿费的,可向工伤保险统筹地区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申请减缴或免缴。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核报统筹地区政府批准。

六、办理程序

(一)老工伤人员身份确认

1、“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统筹管理,应由个人申请,单位(无单位的由申请人)向统筹地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申报。其中,已认定为工伤或工亡的“老工伤”人员应提供以下材料:

1)工伤证或工伤认定书;

2)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书;

3)被供养人员的身份证以及由公安部门出具的与工亡人员关系证明;

4)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2、单位或主管部门按工伤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应提供以下材料:

1)发生事故伤害的事故说明;

2)造成事故伤害的原始关联性材料(如事故调查材料、原始诊断及病历资料、安全生产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事故批复等);

3)职业病人员应提供职业病诊断鉴定证明;

4)被供养人员的身份证以及由公安部门出具的与工亡人员关系证明;

5)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要求的其他材料。

因企业破产、关闭、改制与原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时,未依法享受工伤待遇的“老工伤”人员,除按规定提供相关材料外,还应提供终止劳动关系时未享受工伤待遇的原始(或相关部门)证明材料。

(二)行政部门审核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及时对申报材料按受伤时相关规定进行审核确认,必要时可进行调查核实。经核查确系符合享受工伤待遇条件的“老工伤”人员,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出具“老工伤”人员确认通知书。

(三)劳动能力鉴定

已认定为工伤并鉴定伤残等级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管理时认为伤情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已认定为工伤但未鉴定伤残等级的“老工伤”人员,纳入管理时,应当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单位按工伤管理的“老工伤”人员,应当由单位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劳动能力鉴定应当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

劳动能力鉴定费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由用人单位承担,但复查鉴定维持原等级的除外。无工作单位的“老工伤”人员的劳动能力鉴定等费用由其本人承担。

(四)经办机构办理

已退休、破产改制时未依法享受工伤待遇或1996年9月底前受到事故伤害和职业病伤害的“老工伤”人员,应由单位经办,人员(无工作单位的由本人)持“老工伤”人员确认通知书到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直接办理纳入管理手续;1996年10月1日至2005年4月1日前,受到事故伤害、职业病伤害的“老工伤”人员,除持“老工伤”人员确认通知书外,还应提交单位缴纳补偿费的发票到经办机构办理纳入管理手续。工伤保险待遇从办理手续的次月起享受。

七、其他

(一)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继承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原用人单位应承担的工伤医疗责任。用人单位破产、解散、撤销时,原用人单位的相关费用应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

(二)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老工伤”人员的工伤待遇费用纳入浮动费率考核内容。

(三)单位或者个人违反工伤保险规定,骗取工伤保险基金或者工伤保险待遇的,按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处理。

(四)本通知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负责解释。

(五)本通知自下发之日起执行,用人单位或“老工伤”人员应当自本通知下发之日起两年内向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纳入管理申请,逾期不予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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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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